請求清償債務

日期

2025-01-03

案號

TPSV-114-台上-114-20250103-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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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梁機枰 訴訟代理人 黃偉倫律師 被 上訴 人 梁 巧 法定代理人 劉妍秀 被 上訴 人 劉海英 梁雅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21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 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依序於民國109年7月2日、110年2月18日匯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674萬元(下合稱系爭款項)予被繼承人梁機源〔000年0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梁巧以次3人(依序為其非婚生女、配偶與婚生女)及梁慰寒(依法拋棄繼承)〕、被上訴人劉海英,劉海英再先後於110年3月22日、23日、8月4日轉帳200萬元、300萬元、250萬元至梁機源帳戶。以其餘繼承人未受梁機源告知另有子女梁巧,且梁機源生前與劉妍秀(梁巧生母)曾有訴訟致關係不睦,及繼承人間另有遺產分割訴訟等節,可見劉海英與梁巧間利害衝突,無法僅以劉海英之陳述或上開匯款,遽認上訴人與梁機源間有借貸系爭款項之合意。綜觀梁機源生前資力頗豐、債信良好,應無購屋前即預向上訴人舉債全額購屋款之可能,且梁機源收取上開款項後,係以之購買結構型商品或轉入外幣帳戶,而非充作購屋預算;其交代後事時並未提及負欠上訴人系爭款項乙事,梁慰寒申報遺產稅時亦未列系爭款項之借款債務,及上訴人於梁機源死後數月於梁巧請求協商分割遺產時,即提起本件請求返還借款等各情,無從認梁機源為購買房產而向上訴人借貸系爭款項。從而,上訴人依繼承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梁機源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系爭款項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不備、矛盾,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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