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03

案號

TPSV-114-台上-115-20250103-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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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莊麗真 訴訟代理人 徐睿謙律師 黃云宣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榮安 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395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 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2年6月25日簽訂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8691萬6000元,向被上訴人買受坐落○○市○○區○○段609、610、613(因分割增加613-5)、613-1、613-2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訴人簽約時,已知悉土地上存在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甲「備註」欄所標示「柏油道路」部分(面積816.52平方公尺),係供作永久公共通行道路使用而仍予買受,不得再對被上訴人主張瑕疵擔保之賠償責任,或主張被上訴人因此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應依同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給付違約金。又兩造約定系爭土地於102年8月24日前以現況點交,上訴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如附圖甲「備註」欄所標示「鄰地使用」、「鄰地耕作使用」部分(面積81.57平方公尺),於土地點交時即已遭他人占用,其主張無法完整使用該部分受有損害,要屬無據。再被上訴人係與訴外人嘉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約定,將上開道路如附圖乙所示C、D部分做永久道路使用,A、B部分退縮50公分築路堤使用,並未出售所有權予該公司,無一物二賣,因此損及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349條、第353條、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39萬8374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理由矛盾、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或錯誤適用法律,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並未認定道路部分之公用地役權存否,上訴意旨援引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指摘原判決違反法令,尚有誤會,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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