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履行協議

日期

2025-01-03

案號

TPSV-114-台上-117-20250103-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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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蔡豐年 訴訟代理人 林哲健律師 張宏暐律師 被 上訴 人 沈秀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634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 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於民國108年11月8日簽訂金錢借貸契約書,以○○市○○區○○○街000巷0號00樓及其坐落基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房地)約定流抵約款,並設定抵押權。其後,兩造依序於109年2月25日、4月8日約定被上訴人以500萬元、510萬元(30萬元借款抵償部分價金)出售系爭房地予上訴人,嗣同年10月12日再簽立協議書,更改買賣價金為810萬元,約定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300萬元。依協議書、被證2現場照片、被證6影片、房屋租賃契約書、證人黃湘怡(上訴人之受僱人)與被上訴人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其證述,暨法院勘驗上開影片結果,均不足證明上訴人已交付該300萬元價金。從而,被上訴人依協議書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該金額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不備或違反經驗、論理與證據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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