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5-01-03
案號
TPSV-114-台上-119-20250103-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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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田豐源 陳進郎 陳軍宏 張宸綱 簡玥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志偉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鈿灃 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 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2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 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簡字第216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陳素華 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假執行),經同法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4 1855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查封陳素華原設籍門牌○○市○○區○○路0段163、165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內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查封物品名稱」欄所示之動產(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以系爭房屋之房屋稅起課年月相同、外觀整體使用並為債務人陳素華實際居住,及163號房屋1樓「臺灣國寶館」內主要仍係放置陳素華之盤石或玉石等情,可認上開動產於查封當時為陳素華占有而對其有支配管領力,應推認為陳素華所有。而上訴人所提證據或陳述,均不足證明其等抗辯之附表「上訴人主張之所有權人」欄所示各該動產有所有權,其等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就各該動產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不備、違反經驗、論理與證據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就上訴人所舉證據,依自由心證而為證據評價,認不足證明其等為各該動產之所有權人,而未予減輕或轉換其舉證責任,核屬原審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並無違背法令可言,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