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日期

2025-01-03

案號

TPSV-114-台上-120-20250103-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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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郭瑩吟 彭金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怡嬅律師 被 上訴 人 葉哲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9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1084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 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郭瑩吟、彭金源依序為債務人與連帶債務人,於民國108年7月17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並以郭瑩吟所有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設定25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及交付附表二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附表三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以為擔保,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8日匯款120萬元至彭金源帳戶以交付借款。依證人王淑耘(即借款中人)之證述、被上訴人之陳述,及系爭支票原票載發票日同年8月17日等情,可知雙方係約定同年8月17日為清償日;又稽諸兩造不爭執本件借款約定每日以每佰元2角計算違約金、彭金源與王淑耘間之LINE對話紀錄與證人王淑耘之證述,可知因上訴人屆期未能清償,雙方約定上訴人其後之給付優先清償違約金,則上訴人清償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者為違約金,且係基於自由意思而為,不得請求酌減或發生清償本金之效力。上訴人未能證明借款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其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執系爭本票債權、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均屬無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贅述,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自認兩造約定每期清償7萬2000元為本金加利息(原審卷第46、288頁)。又調查證據之方法,法院原可衡情取捨,不受當事人請求所拘束。原審綜合卷附證據資料據以認定事實,而未依上訴人聲請勘驗原證14電話錄音之聲音是否為證人王淑耘,難認有違背法令可言。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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