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PSV-114-台上-127-20250108-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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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27號 上 訴 人 王榮發 訴訟代理人 陳禾原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銘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0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426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建物為民國72年12月24日建築完成之5層樓建物,系爭頂樓平台上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系爭違建,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上訴人(即系爭5樓房屋所有權人),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違建自73年間興建,依同年4月19日鑑定證明書所載,初始面積為29.9平方公尺,嗣經擴增面積如附圖所示之94.3平方公尺,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於本件訴訟前,固未循法律途徑請求系爭5樓房屋所有權人予以拆除,然此僅為單純沉默,要與默示合意分管契約有間。上訴人分擔被上訴人所有系爭2樓房屋之樓梯清潔費、系爭建物公共電費,均與分管契約是否存在無涉,系爭協議書係為公共修繕費用之公平合理分配,而約定按各戶使用比例分擔,並非約定系爭頂樓平台由上訴人專用,上訴人抗辯其因系爭頂樓平台存在分管契約而取得占有權源云云,並不足採。系爭頂樓平台為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上訴人以系爭違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審酌系爭違建之用途為出租第三人居住使用,及其占用面積、上訴人利用所獲經濟利益,暨系爭建物坐落區域、路段、交通、工商繁榮程度、商業發展等一切情狀,認應以系爭頂樓平台坐落土地之申報地價百分之10,並按系爭違建面積除以系爭建物登記層數(5層)之比例,計算上訴人占用系爭頂樓平台所受之利益(計算式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違建,騰空返還系爭頂樓平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及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4,141元本息,暨自111年7月1日起至拆除系爭違建、返還系爭頂樓平台之日止,按月給付9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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