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PSV-114-台上-128-20250108-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介南律師 被 上訴 人 ○○○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怡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9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家上字第150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均為訴外人卜昭基(民國107年12月29日死亡)所生子女,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提起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甲案所示,確認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郭儉建2人之收養關係存在訴訟(下稱甲案訴訟),經原法院認定被上訴人與郭儉建2人已合意終止收養關係,而判決駁回○○○之訴確定,上訴人再提起附表編號乙案所示,確認被上訴人與郭儉建2人之收養關係存在訴訟,經原法院認定與甲案訴訟為同一事件,而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按確認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第4款所定甲類家事訴訟事件,依同法第48條第1項前段規定,該訴訟事件所為確定終局判決,對於第三人亦有效力,是甲案訴訟之確定判決效力,及於上訴人○○○。基於甲案訴訟判決之既判力、遮斷效,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不得提出該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防方法,亦不得就被上訴人與郭儉建2人之收養關係不存在,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認定。系爭終止收養書約由何人簽署,為甲案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存在之事實,且經該案調取該書約為證,上訴人執訴外人郭文建(即被上訴人之母)於另案偵查之供述,主張終止收養無效,被上訴人與郭儉建2人之收養關係存在,即非正當。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卜昭基與被上訴人間親子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審判長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固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然須以該當事人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而該當事人不知須予以敘明或補充,且該不明瞭或不完足部分所涉事項將影響裁判結果,而審判長未令其敘明或補充,始得謂有違闡明義務。另同法第199條之1規定,亦以原告已陳述之事實及其聲明,於實體法上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原告不知主張時,審判長始須曉諭原告於該訴訟程序中併予主張。倘當事人於事實審未為該陳述及聲明,縱各該事實與其已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關,本於當事人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審判長仍無闡明之義務。上訴人以原審審判長未向○○○闡明其得依家事事件法第48條第2項規定,主張第三人撤銷訴訟之法律關係,指摘原審違反闡明義務,容有誤解。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家聲字第31號事件,為被上訴人聲請變更姓氏之事件,上訴人執此主張該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3款所定之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有類推適用同法第48條第1項規定對世效之必要,原審應依職權予以審酌云云,不無誤會。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