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PSV-114-台上-130-20250108-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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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鄭萬良 訴訟代理人 林柏裕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博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9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2 3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係上訴人之長子,系爭房地於民國99年3月2日以被上訴人名義向訴外人張富棋購買,並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綜酌系爭房地頭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之給付方式、其餘尾款200萬元由被上訴人以自己名義向永豐商業銀行申貸及清償,及證人黃秋華之證言,僅足證明系爭房地之部分頭期款是由上訴人所出資。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在贈與契約,則其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違背證據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應限於辯論主義範疇,上訴人之聲明、陳述或主張之法律關係,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情形,原審審判長自不負闡明義務。另本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3號裁定係就不同之基礎事實為審認,要與本件有間,尚難比附援引。至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始主張其亦有撤銷買賣價金400萬元之意思表示等語,核屬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斟酌。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