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離婚等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PSV-114-台上-132-20250108-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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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江皇樺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程巧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5 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家上字第89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97年11月30日結婚,嗣於107年間起,即因被上訴人之消費收支、上訴人欲掌控被上訴人之行蹤,以及房事等發生齟齬,婚姻因此發生破綻。其後,兩造未能面對問題溝通,反持續發生嚴重爭吵,並有提起偽造文書、傷害、毀損等刑事告訴;檢舉偽造授權簽名開戶等事件,復自111年6月23日起長期分居,不能持續共同生活、相互扶持,可認兩造之婚姻依社會一般觀念,客觀上難以繼續維持,而無回復之望。因兩造就婚姻難以維持之原因,均屬有責,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雙方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業經本院經徵詢程序統一法律見解在案,上訴意旨指摘如兩造均有責,應判斷兩造有責程度,原判決並未說明兩造有責程度如何認定云云,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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