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款項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PSV-114-台上-136-20250108-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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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洪春培 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信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1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26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房地原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陳秋芬,其於民國104年9月18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權利人為被上訴人、擔保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系爭房地於105年3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系爭抵押權登記於同年月17日塗銷,兩造並簽定系爭契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綜酌兩造之陳述以及系爭契約第貳條之記載,足證兩造間就上訴人應給付450萬元予被上訴人確達成協議,上訴人並承諾於系爭房地出售後,由買賣價金支付,以為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補償或對價。系爭房地已於111年12月19日出售予訴外人何承哲,上訴人依約應給付被上訴人450萬元,扣除其已於112年1月間給付100萬2,267元,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貳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49萬7,733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背論理法則,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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