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請求繼續審判)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PSV-114-台上-137-20250108-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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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吳啓瑞 訴訟代理人 謝其演律師 被 上訴 人 曾志宏 萬慶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請求繼續審判)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續字 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組成系爭合夥,並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在原法院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第2款,係就訴外人大愛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大愛公司)應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658號判決(下稱5658號判決)給付系爭合夥新臺幣(下同)380萬5,252元本息(下稱系爭價金)部分,約定合夥財產清算結算後,被上訴人可直接向大愛公司領取其中183萬元,上訴人就剩餘款項亦有單獨自大愛公司受領之權利,此為兩造間就系爭價金受領權之特約,並未增加大愛公司之負擔,或改變5658號判決給付之內容。又依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第3款前段記載,可見兩造清算分配之合夥財產即為系爭價金,已無其他財產,第1項第1款所稱「其餘分配予上訴人」,當與第1項第2款所稱「剩餘款項」相同,並無上訴人所指客觀範圍不特定、具體、明確,無法執行之情形。系爭調解作成時,係由上訴人及其委任且具有特別代理權之訴訟代理人劉立耕律師在場,上訴人並自承調解當時有詢問律師之意見,佐以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第3款後段約定,被上訴人曾志宏同意拋棄原得依另件判決對上訴人主張之權利,可見上訴人於系爭調解期日係經訴訟代理人協助,與被上訴人合意成立系爭調解,縱其患有所稱「張力性頭痛後頸肌及背肌筋膜疼痛」等病症,亦難認已達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或已喪失自由決定意思程度。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為無效云云,洵屬無稽,是其就已終結之本案訴訟請求繼續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涉部分,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系爭調解並非前審或更審前裁判,對已成立之調解請求繼續審判,僅係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00條至第502條、第506條之再審程序規定,尚非再審程序,此觀同法第420條之1第4項準用同法第380條第2項、第4項規定自明,是上訴人主張原審受命法官與系爭調解之法官同一,應依法廻避云云,不無誤會。又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明瞭,自可即行裁判,毋庸再為調查,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認定上訴人於調解期日並非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或已喪失自由決定意思程度,而未依上訴人之聲請調查證據,亦無證據未予調查之違失。至上訴人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主張原審受命法官於系爭調解期日以恐嚇口氣,造成伊心理壓力,使伊於調解程序所為之決定並無任意性,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核屬新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予斟酌。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