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分割遺產等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PSV-114-台上-139-20250108-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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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甲 ○○乙 ○○丙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馮彥錡律師 被 上訴 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 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家上字第134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之被繼承人○○A(民國106年12月15日死亡)與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10日結婚,符合民法第982條規定方式,其等結婚自屬有效。○○A以系爭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將全部遺產分歸上訴人○○甲,侵害被上訴人之特留分,被上訴人已行使扣減權,則○○甲執系爭遺囑將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26、27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其單獨所有,自屬妨害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且兩造處於對立爭訟狀態,被上訴人顯難取得上訴人申辦繼承登記之必要文件,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甲塗銷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並請求上訴人協同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於法有據,應予准許。○○A之遺產範圍如附表所示,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或約定,兩造復未能達成分割協議,被上訴人訴請分割,亦屬有據。系爭遺囑固侵害上訴人○○丁、○○乙、○○丙等3人之特留分,惟其3人均未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故應以被上訴人4分之1、○○甲4分之3之比例分配,爰參酌兩造意見,酌定分割方法如附表「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上訴人與○○A之結婚有效,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不備理由。又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已主張系爭遺囑侵害其特留分(見一審卷一第115、216頁),並請求分割○○A之遺產,及請求○○甲應將系爭土地所辦理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復於原審追加請求上訴人協同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為上開主張及請求,迭於第一審及原審抗辯:系爭遺囑並未侵害特留分,依系爭遺囑意旨、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第1165條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分割遺產等語(見一審卷一第216頁、卷三第79至82頁;原審卷三第217至227頁),兩造並於原審行言詞辯論時,表明援引歷次陳述及書狀之旨(見原審卷三第258頁),則原審斟酌兩造所為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認定系爭遺囑侵害被上訴人之特留分,並經被上訴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自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或有何突襲性裁判可言。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