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履行契約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PSV-114-台上-14-20250214-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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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黃文宏 訴訟代理人 蔡旻哲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碧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2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重上更一 字第1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不 利之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與訴外人黃鈺婷、黃淑玲、黃丞達為黃江鐘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均為1/5。上訴人於黃江鐘死亡後之民國105年10月28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以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將其按應繼分比例繼承取得黃江鐘之遺產出賣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尚有餘款670萬元未付,上訴人於107年10月25日具狀稱:「兩造尚未辦理黃江鍾遺產分割,本件應先以遺產分割事件為先,方能履行本件訴訟」,兩造均同意待上訴人提起之遺產分割事件之另案判決後,再履行移轉產權及給付價金之對待給付。而另案業於109年5月26日判決分割黃江鐘之遺產,並於同年7月15日確定,上訴人復於同年月21日具狀稱:「鄭碧嬌曾向黃文宏表示,待系爭不動產分割完成,移轉所有權後,鄭碧嬌會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給付剩餘之價金,應係目前兩造對於如何履行系爭契約之共識」,被上訴人亦為同時履行抗辯,並撤銷遲延給付價金之自認,則在上訴人為對待給付前,被上訴人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不構成給付遲延,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於其移轉約定之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或事實上處分權之權利比例同時,給付上訴人670萬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又第三審發回更審之事件,受發回之法院應受其拘束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規定,以關於法律上之判斷為限。本院前次發回意旨,係指示原法院調查兩造依系爭契約應負給付義務是否屆清償期、有無先為給付之義務等節,並非就發回前原審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發回更審後,原審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另為上開事實認定,自無該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