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再審之訴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PSV-114-台上-143-20250108-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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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龍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KELLY LEE 訴訟代理人 周威良律師 吳青峰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宗德 黃宗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律師 葉思慧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景福 黃秀芳 黃柏桐 黃柏智 黃品惟 黃品龍 黃李芹 Rex Harriso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113年度重 再字第1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所論斷:上訴人主張前訴訟程序原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29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惟查,原確定判決以系爭墓園自民國61年間即坐落於系爭土地,由系爭土地原所有人黃宗宏同意無償提供使用,並經執行法院於拍賣公告載明,上訴人標買系爭土地時已明知上情,且墳墓通常係永久使用,上訴人係惡意受讓系爭土地,其請求被上訴人遷移系爭墓園、取回黃成金遺骸,違反誠信原則,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屬其認定事實及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並無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情事,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係於72年4月25日公布施行,該條例第7條、第75條僅係針對第二種、第二之一種、第二之二種住宅區及保護區之允許使用項目予以規範,是上訴人執上開規定,主張原確定判決有疏未適用上開規定之顯然錯誤云云,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