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工程款等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PSV-114-台上-146-20250109-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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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46號 上 訴 人 萊德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瑞昌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被 上訴 人 川前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美 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9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建上字第 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 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己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11年3月5日簽立「花蓮市○○段0000地號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含原有舊屋及違建拆除工程暨地上5層建物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約定施工期間自同年5月5日起至112年9月5日止、總價新臺幣(下同)1870萬元,被上訴人已依約給付簽約金187萬元。查土資場業者威神企業有限公司係待營建剩餘土石方入場後方收取處理費用,且已開出收容同意證明書,本件尚未開工申請入場,無被上訴人未盡繳納土資場費用或交付合法運送憑證之協力義務情形。又系爭工程有拆除及新建工程之施作順序,上訴人申報拆除工程開工,卻遲未向花蓮縣政府補正拆除計畫書,嗣更撤銷該開工申請,即無可能先就新建工程為任何施作,被上訴人是否修正或交付新建工程之建築或水電圖說,不影響拆除工程之進行,上訴人不得以此為由延宕開工。故上訴人先後於111年5月30日、6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以被上訴人違反契約協力義務為由解除契約,自非合法。反之,被上訴人先於同年6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繼續履約,因上訴人已無履約意願,客觀上足認系爭工程無法於約定期限內完工,乃再於同年8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款約定解除契約,應生合法解約效力。從而,被上訴人本訴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第23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已付之簽約金187萬元及賠償其因申請建照執照展期支出之建照展期跑照費3000元各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反訴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其因工程未施作所生利潤損失149萬6000元、工程管理費45萬5819元、向其他廠商訂購鋼筋及基樁支出預付款189萬6000元,扣除被上訴人已付之187萬元後,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第22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5萬819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贅述,泛言謂為違法或理由不備,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於原審之上訴已據原判決載明「均應駁回」(見原判決第14頁),原審於主文載為「其餘上訴駁回」,應屬誤載,應由原審予以更正,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