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分割遺產等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PSV-114-台上-15-20250121-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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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蔡純宓 訴訟代理人 劉博文律師 許名穎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樹勲 訴訟代理人 劉彥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家上更 二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繼承人林採筐於民國100年3月20日死亡,遺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財產(下稱系爭遺產),繼承人為兩造及原審共同上訴人蔡純瑾,每人應繼分1∕3。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情事,繼承人間亦無不分割之契約,迄未達成分割協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本文規定,請求分割遺產,洵屬有據。雖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二所示財產亦係林採筐之遺產,依證人何叔孋、林均恩、羅恩惠〔林採筐於100年3月15日作成公證遺囑(下稱系爭公證遺囑)之公證人、見證人,下稱何叔孋等3人〕、余朝成(郵局職員)之證詞,及蔡純瑾之陳述,暨林採筐相關醫療紀錄,參互以察,林採筐於100年3月15日至17日住院期間之意識尚屬清晰,能說話及筆談,無意思表示能力欠缺或不足情形。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提領存款新臺幣(下同)659萬600元,係林採筐於生前授權被上訴人及蔡純瑾提領、分配贈與各繼承人,已非林採筐之遺產。另林採筐製作系爭公證遺囑時,係何叔孋等3人實際至林採筐病房進行公證程序,林採筐於公證過程有口述遺囑程序,佐以該遺囑內容與蔡純瑾所述林採筐之真意相合,無遭他人左右或誤解林採筐意思之情狀;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動搖系爭公證遺囑之證明力,該公證遺囑應為有效,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房地返還請求權亦非林採筐之遺產。又被上訴人代墊林採筐喪葬費用共26萬8900元,兩造同意自附表一編號2所示存款予以支付。審酌系爭遺產性質、林採筐生前意思、繼承人之依存性及利益、社會經濟效用,暨兩造及蔡純瑾同意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之意見,爰將林採筐之系爭遺產予以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不備、矛盾,或違反證據及論理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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