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PSV-114-台上-153-20250109-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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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周進興 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律師 被 上訴 人 周麗萍 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律師 複 代理 人 秦子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0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39 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 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臺北市○○區○○段0小段54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同區○○街7號3層房屋原為上訴人單獨所有,土地部分於民國77、78年間完成徵收作業,建物部分於94年間分割各層樓分別所有,上訴人將2樓建物登記予其弟周祖鴻之子周宸毅所有,96年間再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嗣臺北市政府於100年5月31日撤銷系爭土地徵收,上訴人於同年12月1日繳回補償款新臺幣(下同)345萬9315元,同年月14日辦理回復土地所有權登記完竣。綜合兩造為兄妹、被上訴人取得2樓建物所有權時,土地已經徵收,被上訴人並未受領徵收補償金,卻於100年11月24日匯款相當於應繳回價款1/3數額即115萬3105元予上訴人,並依序於102年至104年匯款至上訴人帳戶繳納各該年度地價稅,及被上訴人寄發之電子郵件內容,暨證人薛永讀(被上訴人配偶)之證述等事證,可認兩造於100年間就買賣標的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買賣價金即115萬3105元,及移轉時之土地增值稅由被上訴人負擔等節,達成合意,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之買賣契約成立。被上訴人已履行支付價金之義務,則其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為有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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