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契約關係存在等

日期

2025-01-10

案號

TPSV-114-台上-155-20250110-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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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55號 上 訴 人 江安邦 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律師 被 上訴 人 范燦麟 范揚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0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 度重上更二字第1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 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6年3月8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上訴人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32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雞舍等地上物,並給付簽約款50萬元。綜合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關於「倘雞舍執照有核發通過(最遲106年8月15日)」、「若雞舍執照無法核發通過,則雙方同意無條件解除契約」整體內容,探求當事人真意,解釋上係以畜牧登記於106年8月15日(嗣雙方合意更改為107年9月18日)前仍未核發通過(含主管機關未於該期限前作出准駁情形),作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解除條件。至受被上訴人委任代辦畜牧登記之訴外人陳文章,事後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未能完成畜牧登記,不能因此認該約定有自始客觀不能,或被上訴人有故意使解除條件成就,視為條件未成就,或陳文章之履行有過失,被上訴人應負同一責任,其契約解除有權利濫用之情形。該約款之條件成就時系爭買賣契約當然解除,並非兩造關於行使解除權之約定,無待被上訴人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而畜牧登記屆期於107年9月18日仍未經核發通過,系爭買賣契約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345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買賣契約關係存在,及被上訴人於其給付1270萬元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予上訴人,暨將系爭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並點交予上訴人,均屬無據,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不備或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被上訴人關於交付報價單之陳述並無前後矛盾(原審卷一第159頁、卷二第215頁),原審審判長不負有闡明義務。又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明瞭,自可即行裁判,無庸再為調查。原審已敘明無訊問證人陳文章之必要,並說明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防與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並無違背法令。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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