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借款等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PSV-114-台上-16-20250214-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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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高為邦 訴訟代理人 張 靜律師 上 訴 人 葉明村 訴訟代理人 王彩又律師 張淑美律師 被 上訴 人 合眾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志宇 訴訟代理人 倪子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就反訴提起變更、追加之訴主張:第一審 共同被告羅金聲於民國100年5月25日、同年月28日分別與伊等及第一審共同被告傅仲蓉、鮑揚波、謝鮑萊(下合稱高為邦5人,與羅金聲合稱為羅金聲6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以總價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下稱系爭價金)購買伊等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各2分之1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高為邦5人出資興建之未辦保存登記5層樓建物1棟(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羅金聲因資金不足於同年6月15日向被上訴人借款3,4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羅金聲6人並於同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約定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4,50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及將系爭房地、系爭借款等財產信託予被上訴人管理、處分,並依序於同年6月17日、6月21日就系爭土地完成系爭抵押權登記、信託登記(下稱系爭信託登記)。嗣羅金聲未依約清償借款,被上訴人乃執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拍賣系爭土地,因無人應買而承受系爭土地,並於105年7月1日以拍賣為登記原因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惟系爭抵押權係未經兩造合意而為登記,應為無效;且系爭信託契約允許被上訴人得動支信託財產清償系爭借款本息而享有信託利益,復未設條件允許其自信託財產收取信託報酬,致信託帳戶餘額不足支付系爭價金,違反信託法第34條、第43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39條第3項規定;另系爭建物於97年5月間申報竣工,已不得變更起造人名義,系爭信託契約約定系爭建物起造人應變更為被上訴人,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系爭信託契約自屬無效,則基於該無效契約所為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亦為無效。倘認系爭抵押權登記有效,惟系爭信託契約無效或經羅金聲6人終止,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抵押權不具法律上之原因,其承受系爭土地為不當得利,亦侵害伊等之土地所有權,構成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況被上訴人聲請拍賣並承受系爭土地,違反受託人之忠實義務及信託目的,致信託財產發生損害,伊亦得依信託法第23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等情,爰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求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因系爭拍賣程序而成立之買賣關係無效,暨命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抵押權登記、系爭信託登記;備位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97條、信託法第23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之土地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予伊等;並追加次備位聲明,依信託法第23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之土地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予伊等,及依原審重上更一字卷三第283頁附表所示內容辦理信託登記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條第7項約定為羅金聲 之利益,將信託帳戶餘額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及自信託財產收取報酬,未違反信託法第34條、第39條第3項規定,自非無效。高為邦5人仍得於取得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後,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信託登記、抵押權登記,並非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羅金聲向伊為系爭借款時,簽發交付面額為4,50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及同意提供系爭房地以為擔保,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範圍包括系爭本票,嗣伊依強制執行程序實行抵押權,系爭拍賣程序自為有效,伊承受系爭土地,受償羅金聲積欠伊之借款債務,不構成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遑論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系爭抵押權設定係經兩造合意,符合信託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另依系爭信託契約第2條第4項約定,為羅金聲清償系爭借款亦為信託目的之一,伊行使系爭抵押權並未違反信託本旨。又系爭拍賣程序未經撤銷,上訴人依信託法第23條規定請求伊回復系爭土地之原狀,且將系爭土地直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變更之訴暨追加之訴,係以:  ㈠羅金聲於100年5月25日、同年月28日以系爭價金向高為邦5人 購買系爭房地,暨於同年6月15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借款契約,向其借款3,400萬元;羅金聲6人於同日並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系爭信託契約,嗣於同年6月17日、6月21日依序完成登記。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條、第2條第4項及第5條約定,可知高為邦5人信託系爭房地之目的,係為履踐出賣人義務以獲取系爭價金;羅金聲信託系爭借款之目的,則係為管理款項,使之用於清償系爭價金及其餘工程相關稅費等債務,以順利完成建物興建,該信託目的經核無違法或基於不正當目的,且被上訴人須為其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賠償責任,堪認系爭信託契約有效。系爭信託契約第2條第6項第4款及第1條第7項固約定,羅金聲應償還被上訴人包括信託報酬在內因處理信託事項墊付或負擔之債務,被上訴人並得以系爭借款清償本案土地、建築物價金、工程費用及借款本息及違約金,暨支付本案相關之稅捐及外部費用或其他約定由羅金聲負擔之債務;惟被上訴人清償債務之信託利益仍歸屬羅金聲,依信託法第43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39條第1項、第3項規定,僅該取償行為受有不得違反信託目的之限制,否則應依同法第23條規定對高為邦5人負損害賠償或回復原狀責任而已。系爭建物因申報竣工,已無從依系爭信託契約第2條第1項第2款約定變更起造人為被上訴人,惟高為邦5人仍可依該契約第1條第9款約定,取得使用執照、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再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並無信託財產給付不能情事。高為邦5人與羅金聲於102年10月17日簽立和解協議書,終止系爭信託契約,惟上訴人未證明已對被上訴人為終止信託之意思表示,不生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之效力。系爭信託契約無上訴人所指無效、終止事由,兩造應依約履行權利義務。  ㈡依系爭信託契約第2條第11項約定,被上訴人為處理信託事務 ,得以信託財產即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羅金聲6人與被上訴人簽署系爭信託契約同時,亦簽署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上訴人不爭執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印文為真正,堪認系爭抵押權係經上訴人同意而為設定,且可認係依相當之市價取得,符合信託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羅金聲簽訂系爭借款契約時,同時簽發交付系爭本票為擔保,依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之約定,系爭本票債務為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嗣因羅金聲未清償該債務,被上訴人持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系爭土地,該執行程序未經撤銷,被上訴人以承受方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即無不合。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因系爭拍賣程序成立之買賣關係無效,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即無理由。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系爭信託登記已因拍賣而塗銷,上訴人請求塗銷該等登記,無權利保護必要,被上訴人實行系爭抵押權取得系爭土地,亦不構成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9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渠等,洵非正當。  ㈢被上訴人自100年6月15日將系爭借款匯入信託帳戶,迄至102 年11月25日止,陸續自該帳戶取償報酬、借款利息,致餘額僅有2,336萬0,096元,已不足清償系爭價金,其復為滿足自身借款債權而實行系爭抵押權,並承受系爭土地,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價金之給付請求權未能獲完足保障之損害,固堪認被上訴人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應依信託法第23條規定對高為邦5人負損害賠償或回復原狀責任。惟系爭抵押權、系爭土地之信託關係及被上訴人對羅金聲上開範圍之債權均因拍賣而同歸於消滅,已無從回復拍賣前之法律關係,上訴人依信託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亦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如其上述聲明,均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應以第三審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 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指明依信託法第34條前段規定,不容許非共同受益人之受託人從信託財產獲取利益,以免減損信託財產,無法達成信託目的,損及受益人及委託人之利益,且該條屬強制禁止規定,如有違反,依同法第5條第1款規定,應為無效;另稽諸信託法第38條、第39條、第43條規定,僅允許受託人之信託報酬及就信託財產或處理信託事務所支出之稅捐、費用或負擔之債務,得以信託利益所由生之信託財產充之,並指摘發回前之原審疏未究明系爭信託契約第1條第7項約定被上訴人得以屬信託財產之系爭信託帳戶款項逕為支付系爭借款本息,是否已使受託人享有信託利益,違反信託法第34條規定為由,將該判決廢棄發回。上開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自有拘束受發回法院效力,惟原審就此恝置不論,徒以羅金聲信託系爭借款之目的係為使之用於清償系爭價金及工程費用以完成建物興建,無違法或基於不正當目的,被上訴人依系爭信託契約第2條第6項第4款及第1條第7項約定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之信託利益仍歸屬羅金聲云云,遽認系爭信託契約並非無效,不無判決不適用首開法令之違背法令。次查高為邦5人與羅金聲於102年10月17日簽立和解協議書,約定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及同意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並共同具名對被上訴人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且高為邦5人曾於103年1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記載:「…㈢據此,我方於102年11月25日與羅金聲先生,以及合眾公司之特助、委任律師於振道法律事務所內進行洽談,我方與羅金聲先生當場向合眾公司告知前揭事宜,表明信託目的既已無法達成自應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羅金聲亦曾於另案證述:伊曾發函給高為邦5人所委任之律師表示要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並將該函文轉交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也曾打一份信託終止協議書給伊等語,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和解協議書、存證信函、另案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重上字卷三第91頁至第97頁,第一審卷一第36頁至第42頁、第206頁)。乃原審逕認上訴人未證明已對被上訴人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之效力,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亦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資料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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