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離婚等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PSV-114-台上-160-20250115-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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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培芬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士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9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家上字第21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93年7月5日結婚,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間帶兩造所生2名子女搬離同住處所,分居迄今,被上訴人曾於106年反請求離婚,復於107年、108年訴請離婚,均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判決駁回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查被上訴人於108年提起離婚第3案(案列臺南地院108年度婚字第323號),雖經法院判決駁回其訴,然該判決亦認定上訴人於108年6月7日強行欲與被上訴人溝通分居乙事,致發生家庭暴力行為(案列臺南地院108年度家護字第514、515號,准被上訴人之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1年),及其對兩造所生長女提及被上訴人外遇乙事,均屬可責,復參酌上訴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復於109年5月11日以不理性方式逼迫兩造所生長女與其返家,並對被上訴人聲請就與子女會面交往之調解筆錄(案列臺南地院108年度司家非調字第464號)予以強制執行;兩造婚姻歷經8年來之長時間分居及各次衝突事件;被上訴人曾3次訴請離婚未果,仍未回心轉意各情,顯見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無回復之望,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兩造對此均有可歸責事由。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綜酌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已分居迄今8年,並有多次衝突情事,因認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無回復之望,並參酌離婚第3案認定兩造就婚姻之破綻均有可歸責事由,而准許兩造離婚,尚無違確定判決既判力、爭點效或家事事件法第57條之規定可言,至原判決贅述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