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遺產等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PSV-114-台上-164-20250116-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徐麗貞 訴訟代理人 楊代華律師 張詠惠律師 繆欣儒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柏霖 陳彥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0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家上字第13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 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與訴外人陳劉秀娟(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為婆媳關係。上訴人於109年9月21日至基隆郵局,將陳劉秀娟帳戶內存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匯至自己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帳戶。斟酌陳劉秀娟早於106年12月1日即因失智症經鑑定為中度精神障礙,直至109年8月27日診斷有腦萎縮、血管型失智症併行為障礙,暨上訴人所舉之證據,均不足認定陳劉秀娟將上開款項贈與上訴人。被上訴人為陳劉秀娟之繼承人,另繼承人即第一審共同被告陳佩祥(上訴人之夫)與其等利害關係相反,事實上難取得其同意,被上訴人以自己為原告,當事人適格尚無欠缺。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該款項予陳劉秀娟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於法有據。又陳劉秀娟死亡時遺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遺產,被上訴人訴請分割遺產,洵屬有據,爰予分割如「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欄所示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無涉判決結果之贅述,泛言理由不備,違反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兩造已就陳劉秀娟解除定存存入帳戶,待數日後由上訴人將款項轉入自己帳戶是否為基於贈與行為乙節為爭執,並經兩造進行攻防充分辯論,審判長無闡明義務,亦未造成突襲性裁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 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