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買賣價金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PSV-114-台上-166-20250116-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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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陳怡誠 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皓鈞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燕煌 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471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 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5月7日購買坐落重測前○○縣○○鄉○○段1217、1218地號(後經重測、整編為同鄉○○0段1103至112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嗣上訴人於108年4月9日將之售予訴外人昕邦建設有限公司,價金扣除相關費用及銀行貸款後餘額為新臺幣801萬9566元。綜合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同意書、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影本,及證人洪長嵐、陳憬鋒(均為地政士)之證述,參互以察,可認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借名登記上訴人名下,上訴人無法證明係被上訴人為履行父母(即上訴人祖父母)之遺願所贈與。從而,被上訴人類推適用委任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價金餘額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泛言理由不備,違反證據、經驗與論理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上訴第三審後,提出之上證1至11、14、16至20等證據資料,核屬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非本院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