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軍品契約法律關係存在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PSV-114-台上-17-20250109-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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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惠陽電腦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依純 訴訟代理人 江承欣律師 陳麗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防部 法定代理人 顧立雄 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軍品契約法律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 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 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 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 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 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本 件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4年1 1月23日簽訂「光纖系統故障單體維修等2項(HK05305L029PE) 」案軍品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契約總價新臺幣(下同) 1,930萬元,由上訴人提供光纖系統故障單體維修、光纖交換暨 網管系統維護等服務。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附加條款(下稱附加 條款)第3.2.2條約定,於簽約後10日曆天即104年12月3日前配 合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參謀本部資電作戰指揮部(下稱資電部)進 行維護測試工廠設置之履約督導,自無從遵期在維護測試工廠內 提交故障檢修報告及交付維修後單體或替代品,兩造105年2月1 日履約爭議研討會第3點決議,僅係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限期履 約,並無展延履約期限或不計罰違約金之意,則上訴人迄105年3 月14日仍拒不配合履約督導,共延遲101日曆天,依附加條款第9 .4條約定計罰違約金678萬3,564元。上訴人復未依附加條款第3. 3.3.4條約定,於資電部通知T200臺7470ATM系統發生故障之翌日 即105年2月11日為檢修,延遲25日曆天始完成修復,依附加條款 第9.3條約定計罰73萬3,400元。以上2項違約金計罰之總額,超 過附加條款第9.6條所定契約總價20%即386萬元之上限,以386萬 元定之。則被上訴人以該違約事由,於105年3月14日終止系爭契 約,洵屬有據,非為權利濫用,上訴人無從依附加條款第6.1條 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1,856萬6,600元(契約總價扣除違 約金73萬3,400元)。又被上訴人因重新招標而有重購價差60萬0 ,412元,得依國防部內購財物、勞務採購契約通用條款第11.3條 約定請求賠償,加計違約金386萬元,扣除應付價金(光纖交換 暨網管系統維護之定期保養費)119萬2,782元(原判決第12頁第 6行誤載為119萬2,872元,應由原審裁定更正),及將上訴人之 履約保證金96萬5,000元充作違約金,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230萬 2,630元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判決已說明附 加條款第3.2.2條所定上訴人完成維護測試工廠設置及單體測試 驗證之履約義務,不能割裂分論,被上訴人既始終主張上訴人未 配合資電部進行維護測試工廠設置之履約督導而有違約事由,不 因未將單體測試驗證部分列入終止契約事由而異其結果,上訴人 所為指摘,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