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等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PSV-114-台上-171-20250122-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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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何建德 訴訟代理人 許惠珠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朝仁 鄭麗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憲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朝文 鄭麗芳 鄭麗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9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 字第20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為鄭黃彩珠(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之繼承人,上訴人為被上訴人鄭麗蓉之配偶。上訴人先後於95年2月24日、101年7月2日在元大商業銀行博愛分行(下稱元大銀行)開立系爭甲、乙帳戶。綜酌鄭黃彩珠設立之「珠願覺苑」電話費及電費,於95年3月2日申請改由甲帳戶扣款,並扣繳至鄭黃彩珠死亡之104年3月止;乙帳戶在上訴人所抗辯之出借期間,未見有鄭黃彩珠使用跡象;鄭黃彩珠向被上訴人鄭麗如借用之元大銀行帳戶,於104年1月30日結清銷戶,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6,908元,同年2月6日甲帳戶有同額現金存入;上訴人於104年4月23日結清甲帳戶,將結餘款407萬8,611元,悉數轉存鄭麗蓉在元大銀行帳戶,其中200萬元再於翌日存入上訴人於上開結清日在元大銀行新申設之帳戶等情,堪認鄭黃彩珠係向上訴人借用甲帳戶,供其管理「珠願覺苑」事務使用,彼2人間成立具委任性質之借用帳戶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該契約因鄭黃彩珠死亡而消滅。甲帳戶於鄭黃彩珠死亡時之存款計408萬3,153元,被上訴人本於鄭黃彩珠之繼承人地位,請求上訴人返還其中407萬8,611元予其等公同共有,洵屬有據。上訴人不能證明鄭黃彩珠生前曾授與其對「珠願覺苑」之管理權,其抗辯因支出「珠願覺苑」修繕費114萬4,005元,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全體繼承人償還,並以之與被上訴人之上開請求抵銷,自屬無據。從而,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07萬8,611元本息予其等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涉部分,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不備理由,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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