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PSV-114-台上-173-20250122-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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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73號 上 訴 人 張金琬 蔡旻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明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0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 第3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蔡文才(民國00年0月00日死亡)所有,於72年9月12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蔡文才之長子即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蔡福到所有,蔡福到於102年6月30日死亡,復於同年12月5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則為蔡文才另子蔡清吉(000年0月00日死亡)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為兩造所不爭執。綜合兩造之陳述、第一審共同原告楊顏熙【即蔡清吉之子蔡宗達(000年0月00日死亡)之配偶】之陳述、證人蔡允棟(蔡文才之子)及蔡季諺(蔡文才之女)之證詞、蔡清吉與蔡允棟於84年2月27日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相互以察,足見上訴人主張蔡文才死亡後,由其子蔡福到及蔡清吉、蔡允棟、蔡永在(下合稱蔡清吉等3人)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約定將蔡清吉等3人取得之權利借名登記在蔡福到名下等語,並不可採。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則其進而主張該借名登記關係業經終止,並依繼承法律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及楊顏熙公同共有,及備位請求確認其等就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涉部分,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不備理由,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