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遷讓房屋等再審之訴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PSV-114-台上-175-20250122-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75號 上 訴 人 阮 緞 訴訟代理人 劉玟欣律師 被 上訴 人 屏東縣立東港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侯淑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0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再審判決(113年度再字 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主張前訴訟程序原法院107年度上字第28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惟查,上訴人前對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487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該裁定於同年月14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遲至113年8月8日始以原確定判決有上開條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其此部分之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提出台灣電力公司屏東區營業處112年10月17日函文、台灣自來水公司裝置證明(列印日期:112年10月17日)、111年8月4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28號事件言詞辯論期日錄音譯文,均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存在之證物,縱認上開函文及裝置證明關於用戶名稱「陳東林」之記載,係基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其他文件而登載,然上訴人就先前已存在之其他文件於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並未舉證說明,其依上開條項第13款提起再審之訴,並無理由,亦應駁回。上訴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既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則其請求於兩造間另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再審事件(案列原法院113年度再易字第26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亦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