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履行協議等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PSV-114-台上-18-20250320-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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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陳宇鴻(原名陳坤宏) 訴訟代理人 盧江陽律師 被 上訴 人 傅絹惠 陳孟秀 陳孟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忠律師 被 上訴 人 寶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孟秀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 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14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傅絹惠、陳孟秀就坐落○○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為買賣債權行為與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無效、被上訴人陳孟秀塗銷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傅絹惠移轉該土地所有權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寶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泉公司)為伊父陳增雄所創立,伊及伊母即被上訴人傅絹惠、伊姊妹即被上訴人陳孟君、陳孟秀均為股東。陳增雄於民國101年6月19日召集伊及被上訴人進行家庭會議暨寶泉公司股東會(下稱系爭會議),會議中討論登記於兩造及寶泉公司名下共有家產之分配,並全體決議由伊於5年內取得寶泉潭子工廠(即坐落○○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下分稱000、000地號土地、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下稱系爭協議),並作成會議紀錄(下稱系爭紀錄)。故000地號土地登記名義人即陳孟君、傅絹惠(應有部分各4分之1)、000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登記名義人即寶泉公司,應於106年6月19日將上開土地、建物移轉登記予伊,惟經催未履。伊於106年8月15日知悉傅絹惠於同年6月3日將其名下000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孟秀,顯係為脫免系爭協議之義務,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為無效,縱非通謀虛偽,亦屬無償或有償詐害伊基於系爭協議所取得之債權,伊得請求確認上開行為無效或予以撤銷,及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爰依民法第87條、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求為確認傅絹惠、陳孟秀間上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無效或應予撤銷;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244條第4項、第184條、第213條規定,求為命陳孟秀塗銷上開移轉登記;並依系爭協議,求為命傅絹惠、陳孟君移轉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寶泉公司移轉000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所有權予伊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系爭協議存在及系爭紀錄之真實性。傅 絹惠、陳孟秀間就000地號土地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並非通謀虛偽而為意思表示。系爭會議並非依公司法規定由有召集權人召集,且符合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之股東會,如認系爭會議有效且系爭協議存在,寶泉公司撤銷贈與000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 :系爭紀錄為證人陳溢輝事後製作,且未據被上訴人簽名,僅陳增雄1人簽名,傅絹惠於系爭紀錄上將其名「娟」手寫改為「絹」,及將移轉期限「三至四年」手寫改為「五年」,均屬文字更正,並非簽名,難認被上訴人有受系爭協議拘束之意思。系爭紀錄關於「將宝泉潭子工廠的所有權及經營權全數(過)戶給陳坤宏」之記載,並無上訴人得據以請求移轉000、000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文義。上訴人既無從依系爭協議請求傅絹惠、陳孟君、寶泉公司移轉土地、建物所有權,自無從干預傅絹惠、陳孟秀間就000地號土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不得請求確認上開行為為無效並代位傅絹惠請求陳孟秀塗銷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主張之債權為給付特定物之債權,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上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87條、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242條、第767條、第244條第4項、第184條、第213條,及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傅絹惠、陳孟秀間就000地號土地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無效或應予撤銷、陳孟秀塗銷上開移轉登記、傅絹惠、陳孟君移轉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寶泉公司移轉000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所有權,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之判斷: ㈠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確認傅絹惠、 陳孟秀就000地號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無效、陳孟秀塗銷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傅絹惠移轉該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之上訴部分): 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 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亦即表意人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即足當之。查傅絹惠於系爭紀錄上將其名「娟」字手寫改為「絹」,及將移轉期限「三至四年」手寫改為「五年」乙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似見傅絹惠已閱覽系爭紀錄並依其意思修正其內容,果爾,能否以傅絹惠未於系爭紀錄簽名為由,逕認其無受系爭協議拘束之意思?非無再予研求之餘地。原審未遑推闡明晰,遽認傅絹惠上開改寫、訂正並非簽名,無受系爭協議拘束之意思,進而推論上訴人對傅絹惠並無系爭協議之債權,自有可議。又傅絹惠於系爭紀錄所載履行期(106年6月19日)即將屆至前,於同年月3日將000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女陳孟秀乙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依證人即系爭協議之紀錄人陳溢輝於第一審證述開會時阿嬤及2位姑姑均在場等語(見第一審卷一第195頁至第196頁),倘其所證為真,陳孟秀確實在場,是否不知系爭協議內容?其2人間是否確有買賣之合意?約定之價金為何?是否確有價金之給付?均滋疑義,此攸關上訴人上開請求是否有理由,自應詳予探究。傅絹惠與陳孟秀間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既有未明,原審未遑查明,逕以上訴人無從干預000地號土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遽謂其請求確認上開行為無效、代位請求陳孟秀塗銷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依系爭協議請求傅絹惠移轉該土地所有權登記,均無理由,亦嫌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傅絹惠、陳孟秀間就000地號土地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塗銷該土地所有權登記,及請求陳孟君、寶泉公司移轉000、000地號土地、系爭建物所有權部分): 原審就此部分,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 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徒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