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SV-114-台上-180-20250327-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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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80號 上 訴 人 曾緻鐘 訴訟代理人 簡良夙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美光晶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東暉 訴訟代理人 蔡惠娟律師 劉彥玲律師 李宛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1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勞上更 一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 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自民國97年12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資深資訊技術軟體工程師,嗣於106年2月17日與被上訴人重簽聘僱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知悉依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應遵守被上訴人制定之「誠正廉潔的重要性-美光業務行為與道德準則」、企業安全標準等規定,及於106年10月30日、107年1月30日先後公告非員工之訪客進入廠區(含大廳)需先經由線上訪客系統申請,且符合營運生產與相關活動等目的暨全程在場陪同之門禁規範。上訴人竟於不知悉來客參訪目的情形下,經線上訪客申請系統,依序為訴外人陳政明、梁可欣;陳政明;陳政明、吳棋銘(下稱陳政明2人)、林品攸等人申請各於108年12月30日上午9:00、109年2月17日上午10:00、同年3月19日下午3:00到訪廠區(大廳),目的為洽公(Business)之訪客單,復未於其等到訪時在場陪同,亦未勾選陳政明2人為被上訴人前員工,任由其等在大廳活動,使被上訴人進行業務、採購等營業活動之大廳有外洩機密資訊及往來客戶資料等營業事項之危險,違反上開標準第5.2.4條(即:…Micron員工必須隨時陪同訪客…)及門禁規範公告,且情節重大;復以,上訴人事發經被上訴人法務人員約談時,續謊稱陳政明入廠係做IOT(物聯網)分享,又教唆另名接受約談同事配合說謊,並刪除與陳政明間Line對話紀錄,嚴重破壞兩造間之信賴關係及企業紀律、秩序之維持等情,上訴人無從僅以減薪或調職等其他懲處方式而獲改善可能,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期待被上訴人採用解僱以外懲處手段繼續維持兩造間僱傭關係。則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8日以上訴人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符合比例、衡平及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洵屬合法。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自109年6月9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工作末日給付新臺幣(下同)9萬4135元、(原審追加)按年於每年12月工作末日給付18萬8270元,及均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及按月提繳5796元至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均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不備、矛盾,及違反經驗、論理與證據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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