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代墊款等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PSV-114-台上-181-20250313-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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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81號 上 訴 人 高固廉 訴訟代理人 陳鈺林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家豪 訴訟代理人 杜冠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勞上更二字第 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 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係元氣藥局之實際負責人,自民國98年7月起僱用被上訴人擔任該藥局藥師,並自99年1月起擔任該藥局掛名負責人。上訴人指示訴外人高玉芝向訴外人張雅婷租用藥師執照,並指示被上訴人將部分處方箋虛偽登載調劑藥師為張雅婷,由高玉芝據以製作不實之特約藥局藥事服務費申請總表,傳至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致健保署核發張雅婷之藥事服務費計新臺幣(下同)188萬6,386元予元氣藥局(下稱系爭健保給付事件),兩造有共同詐欺健保署之行為。被上訴人為解決因系爭健保給付事件所衍生之損害及全部費用,乃由其父許銘錠代理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切結書,第3條約定:上訴人同意支付被上訴人經歷詐欺訴訟期間所有費用及法院判決罰金(下稱系爭約定),所稱費用包含遭健保署裁處之罰鍰。嗣被上訴人因系爭健保給付事件遭健保署裁處罰鍰238萬3,463元(下稱系爭罰鍰)確定,已如數繳納。審酌兩造共同詐欺健保署之程度等情狀,認兩造就系爭罰鍰應負擔之比例各為1/2。被上訴人依系爭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19萬1,732元本息,為有理由。又健保署向元氣藥局追扣溢領之健保給付款125萬2,709元,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分攤,其主張以之為抵銷,自屬無據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