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PSV-114-台上-182-20250313-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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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周龍在 訴訟代理人 周志吉律師 被 上訴 人 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大維 訴訟代理人 陳秋華律師 何宗霖律師 劉芷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1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勞上字第2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自民國108年5月29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278路線公車駕駛,月薪至少新臺幣(下同)5萬8000元(下稱系爭勞動契約)。其於111年間有超速、闖紅燈、未依道路標線行駛、車輛未停妥即開啟車門等多項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被上訴人工作規則(下稱工作規則)之行為,其中上訴人於111年4月8日占用直行之中線車道直接右轉;同年7月29日行車中停等紅燈時觀看手機達1分鐘以上,而分別違反工作規則第27條第4項、第28條第6項規定,遭被上訴人記過、記大過各乙次之懲處,並無不當。上訴人111年度之考懲於功過相抵後,已累計滿3次大過、1次申誡,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經被上訴人於同年8月18日、同年9月2日召開人事評議委員會(下稱人評會)、人評會復審會,決議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二次會議均有訴外人伍開勳(被上訴人企業工會理事長)為委員出席,符合工作規則第29條第2項之規定。被上訴人之前已多次宣教、約談上訴人,上訴人仍未改正其開車習慣,屢次違規,影響被上訴人員工管理及企業經營,客觀上難以期待被上訴人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僱傭關係,被上訴人乃於111年9月8日通知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工作規則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符合最後手段性原則,亦未逾勞基法第12條第2項所定30日除斥期間,洵屬合法。又上訴人於百煇實業有限公司兼職,受派至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執行委外抄表職務,於111年8月7日發生電弧灼傷其手之情,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給上訴人同年月10日至11月30日之職業災害保險傷病給付,與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駕駛公車之職務無因果關係,無勞基法第13條「雇主不得於勞工職業災害醫療期間終止勞動契約」規定之適用。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自111年12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及20日給付2萬4100元、2萬5420元,暨各自各期應付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及自111年9月9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自同年12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1500元、3036元至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專戶(下稱勞退專戶);復於原審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自111年12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及20日給付3000元、5480元本息,及按月提繳612元至上訴人勞退專戶,均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不備或矛盾、適用法規不當,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蔡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劉 子 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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