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PSV-114-台上-183-20250320-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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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83號 上 訴 人 富記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惠惠 訴訟代理人 魏千峯律師 徐榕逸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綉菊 訴訟代理人 蔡宗隆律師 傅羿綺律師 林明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0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勞上字第62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 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原負責人周天富,民國111年7月11日更換為周惠惠)自103年1月1日起僱用被上訴人擔任協理,月薪新臺幣(下同)5萬元,於次月5日給付,並按月為其提繳勞工退休金3036元。上訴人所舉證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依其實際負責人周金銘(102年至111年間)授權,將應撥付員工薪資匯入自己帳戶,再匯付員工或作為公司零用金及無發票支出使用,係協助周金銘侵占該等款項;亦無從以被上訴人依周金銘指示寄發電子郵件(被證9、11),通知客戶由訴外人富名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富名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周金銘)出貨、收款及為相關作業,認定其係故意轉移客戶至富名公司或洩漏公司技術上、營業上秘密,而有違反勞動契約、工作規則之情形。另上訴人不得於訴訟中增列被上訴人任職期間對於公司內部金流未詳實交代,違反說明義務之解僱事由。則上訴人於111年7月29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法未合,兩造間僱傭關係繼續存在。被上訴人有繼續提供勞務之意願,並將準備給付勞務之事通知上訴人,上訴人拒絕受領構成受領遲延,被上訴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上開終止日起之薪資本息及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泛言理由不備、矛盾、認作主張,及違反論理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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