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PSV-114-台上-184-20250320-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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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84號 上 訴 人 林效先 訴訟代理人 戴智權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浩宇 訴訟代理人 江曉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7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上更二 字第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7年間擔任時代力量臺北黨部 職員時,訴外人憲兵指揮部基隆憲兵隊(下稱基隆憲兵隊)於同年3月27日至伊承租之門牌號碼○○市○○區○○○路0段00號00樓之00房屋(下稱系爭中正區房屋)搜索,扣得疑似毒品之物品,惟伊並未持有、販賣或運輸毒品,嗣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未經查證,即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時間、出處,公開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言論(下稱系爭言論)不法侵害(原判決載為故意不法侵害)伊之名譽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慰撫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並刊登判決啟事以回復名譽之判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未繫屬本院,不予論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發表系爭言論,係針對時代力量黨團應正 視黨內成員涉嫌持有或運輸毒品,明確表達對於毒品濫用之立場,乃對政治、公共事務、毒品犯罪預防及處遇措施、毒品濫用刑事政策方向所為之意見表達,且伊於記者會所為之言論,無從使他人得知所指何人,係媒體先行報導上訴人之個人資料,非伊所揭露。上訴人身為政治人物,涉嫌運輸、販賣毒品與公共利益攸關,伊發表系爭言論前,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該等言論亦不足以貶損上訴人之社會評價。又上訴人請求刊登判決啟事以回復名譽,違反比例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5萬元本息及刊登道歉 啟事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另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上訴人請求再給付15萬元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於107年間擔任時代力量政黨臺北黨部職員,因承租之系爭中正區房屋遭查獲收件內含第二級毒品LSD郵票之包裹,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等罪嫌,遭到基隆憲兵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查。被上訴人當時為綠黨桃園市議員,於同年4月15日在臉書專頁發表如附表編號1、3、4至6所示之言論,並在立法院召開記者會發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言論。言論內容與基隆憲兵隊移送地檢署偵查之事實相符,且未具體指明涉案人為上訴人,應係基於綠黨桃園市議員之身分,要求時代力量黨團正視黨內成員涉嫌持有或運輸毒品之情事,乃政黨相互競爭、監督之舉措,與公共利益攸關,且僅陳述事實,非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新聞媒體於107年4月15日披露上訴人個人資料照片,並於同年月16日凌晨公布上訴人姓名,上訴人本人亦於當日公開於臉書發文表示清白,該事件已為公眾所知悉。嗣被上訴人先後在臉書專頁發表如附表編號7至10所示之言論,難認係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被上訴人並非犯罪偵查機關,本無從論斷上訴人是否確實涉犯持有、運輸甚至販賣第二級毒品,僅係依當時客觀可知之事實,發表系爭言論。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8年3月27日認上訴人無施用毒品及運輸第二級毒品暨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情事,而以107年度偵字第8569號為不起訴處分,亦難謂被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係屬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被上訴人所為不合於侵權行為要件,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40萬元,及刊登判決啟事以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名譽權之侵害,以行為人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社會評價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其行為具有違法性、歸責性,且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得成立侵權行為,不以故意為限。本件原審以被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言論與基隆憲兵隊移送地檢署偵查之事實相符,且未具體指明涉案人,待事件為公眾知悉後,再發表如附表編號7至10所示之言論,被上訴人係依當時客觀可知之事實發表言論,難謂係屬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被上訴人所為不符合侵權行為要件,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查本件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不法侵害」其名譽,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及回復名譽(見原審上更二卷第30頁、第194頁),並未侷限於「故意不法侵害」之態樣。被上訴人公開發表系爭言論時,上訴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等罪嫌,僅由基隆憲兵隊移送臺北地檢署偵查,有無犯罪事實尚待調查。稽諸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偵查不公開之規定,本即考量偵查中之犯罪事實未明,而不宜公開,含有保護犯罪嫌疑人名譽之目的,以被上訴人學經歷,是否應有相當智識能力,能注意其所發表「晚間證實了,這個黨工並不只是持有毒品,而是大量的從國外輸入二級毒品」、「不是持有,而是進口輸入二級毒品」、「這位黨工姓林,目前年紀約36歲,10多年前就曾與擔任時力立委林昶佐擔任理事長的『台灣獨立音樂協會』理事;他是涉嫌運輸跟販賣,不是施用」、「非常確定。從海外運輸二級毒品,家裡也持有二級毒品。」、「明明毒郵票就是寄到該黨工所屬的團體,而迷幻蘑菇是另外發現,事證相當明確」等言論(見附表編號3至5、9、10),於第三人閱知後將造成貶抑上訴人社會評價之後果?被上訴人是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有無得阻卻不法之事由?攸關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之判斷,自有詳加研求之必要。原審徒以被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非屬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就被上訴人有無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部分恝置不論,逕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未免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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