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PSV-114-台上-194-20250305-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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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94號 上 訴 人 林蔡鳳珠 林 建 長(兼林建和之承受訴訟人) 林 信 文 林 怡 渼 林 育 彥 林 文 澤 林 靜 怡 林 怡 君 林 藏 如 林 美 華 王林麗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 煥 智律師 張 鴻 翊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 麗 雅 林 麗 貞 林 盛 文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873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系爭租約承租範圍內之系爭3棟建物,雖部分用於擺放農作物半成品及農具,然係供作上訴人日常生活共同居住使用之住宅,而非單純基於耕作目的所設之簡陋房屋,已逾便利耕作之必要範圍,因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系爭租約全部無效,上訴人既未舉證其等有何占用土地之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從而,被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租約之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關係不存在,有確認利益,且非無據;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拆除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如第一審判決主文第4至6項所示,亦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合法認定上訴人前已自認系爭3棟建物位於系爭租約承租範圍內,嗣雖撤銷該自認,然未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不生撤銷之效力,經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及上訴人抗辯不足採之理由,與其他未詳載部分,不影響判決結果,而不逐一論列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更不生應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調查證據之問題。又兩造聲明、陳述或主張之法律關係,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審判長於辯論主義範疇外,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遑論上訴人於原審受命法官、審判長詢問後,迭稱「沒有其他證據聲請調查」、「無其他主張及舉證或補充陳述」(原審卷三183、203、456、510頁),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反闡明義務,顯有誤解。至上訴人於上訴第三審後,援引「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臺灣省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檢查及聯繫作業要點」相關規定再事爭執,核屬新防禦方法,本院依法不得審酌。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區 衿 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