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國家賠償等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PSV-114-台上-197-20250219-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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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97號 上 訴 人 陳清連 陳秀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怡妙律師 林詩梅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農業局 法定代理人 諶錫輝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黃文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國字第20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 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陳清連、陳秀玲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依序為 7,965/10,000、2,035/10,000;系爭土地為袋地,需通行八連溪流經之對岸鄰地始得抵達公路。被上訴人為八連溪上游水土保持之地方主管機關,未經上訴人同意,即將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一編號C、D、G、附圖二編號F2所示部分(面積共計86.69平方公尺),交由第三人施作護岸及固床工(下合稱系爭地上物),而無權占有該部分,致上訴人受有依該部分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不當得利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五C欄所示。又系爭土地於系爭工程施作前,並未架設任何固定式橋樑,本即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上訴人竟以涉水跨越八連溪之簡易方式通行至公路,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能之正當行使,自難認上訴人因系爭地上物阻礙其涉水跨越八連溪,須繞行遠路始得通行而另受有所有權能之損害;況上訴人已獲得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同意通行該署管理之鄰地,系爭土地現已有適當對外聯絡方式,且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毀損其於系爭土地上所種植之綠竹林,是上訴人無從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3條第1項、第7條第1項本文、水利法第57條、民法第191條、第189條、第196條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或給付相當於興建橋樑之補償費。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附表五C欄所示之不當得利;另依系爭規定分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四編號4、編號5所示之賠償、編號3所示之補償,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法、違反證據、論理、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又原審合法認定系爭土地上原無設置橋樑,上訴人無從依水利法第5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興建橋樑之補償費,並無消極不適用水利法第57條規定之違誤,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判決違法,顯有誤會。均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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