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所有物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SV-114-台上-199-20250227-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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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99號 上 訴 人 李建和 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律師 被 上訴 人 廖尚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9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68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以新臺幣( 下同)295萬元向訴外人秦宇昊買受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甲契約),嗣於同年11月1日轉售與伊(下稱乙契約),伊與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6日至秦宇昊經營車行,由秦宇昊交付系爭車輛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交付與伊,伊當場以訴外人即伊配偶楊皓筠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抵付88萬元,加計伊嗣後匯付價金166萬元、34萬元(下稱A、B款項),及被上訴人同意負擔差額7萬元,伊已付清價款。詎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18日由警員陪同自伊處取走系爭車輛,旋於同年5月5日出售訴外人張佳華,不法侵害伊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9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無乙契約存在,A、B款項係兩造共同 投資不動產之分潤,非系爭車輛買賣價金。實則伊向秦宇昊買受系爭車輛後借與上訴人,嗣取回轉售予張佳華,非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上開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 訴,係以:  ㈠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25日與秦宇昊簽訂甲契約,以295萬元 買受系爭車輛,除給付定金2萬元外,並向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210萬元及給付尾款83萬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甲契約等為證,與秦宇昊於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0898號案件(下稱第40898號案件)所為證言相符,堪認系爭車輛係被上訴人以295萬元買受而取得所有權。  ㈡依兩造及楊皓筠間LINE對話及匯款單等資料,可知上訴人於1 10年11月3日支付1萬元指定標得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被上訴人於同年月5日告知上訴人系爭車輛已整備好可交車,及楊皓筠、上訴人於同年月26日匯A、B款項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同日建議上訴人先為系爭車輛投保,待車籍移轉時再變更要保人為上訴人等情,堪認兩造就系爭車輛有成立乙契約之合意。惟查上訴人所提A款項匯款單備註欄記載「車款」,惟B款項匯款單則未記載匯款原因,佐以兩造間有合夥投資關係並因此交惡,難認B款項係上訴人所付乙契約價金。另秦宇昊於第40898號案件所言及甲契約記載,僅能證明兩造於110年11月16日同至秦宇昊車行交車時,上訴人駕駛丙車作價83萬元為被上訴人支付系爭車輛尾款,另由被上訴人支付過戶稅金、配件安裝及保養等費用後,由秦宇昊將該車交付被上訴人。縱認上訴人已匯A、B款項及以丙車抵付乙契約價款,其仍未舉證被上訴人同意負擔該契約其餘價款差額7萬元,則上訴人未給付足額車款,並經被上訴人於第一審為同時履行抗辯,堪認被上訴人係將系爭車輛出借與上訴人,非基於所有權移轉之意思而交付該車。則系爭車輛既仍屬被上訴人所有,其出售張佳華乃所有權處分權能之行使,非不法侵權行為。  ㈢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295萬元本息,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 權之義務;又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464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而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亦為同法第761條第1項所明定。當事人是否基於移轉物權之意思而交付動產,應於具體個案中,由其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依一般社會觀念及理性之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以為認定之依據。查兩造間有成立乙契約之合意,且上訴人於110年11月3日支付1萬元指定標得系爭車輛車牌號碼1358號,兩造於同年月16日至秦宇昊車行交車,並由被上訴人將該車交付上訴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又系爭車輛之行照、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號牌費及行車執照費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文書均由上訴人持有,業據其提出該等文書為證(見一審卷第29頁、第97至103頁)。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6062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侵占之刑事告訴意旨謂:「111年3月18日……約定……交還車輛時,被告(即上訴人)……將本案車輛之鑰匙、車輛稅籍資料及交車包等……拒不返還」等語(見一審卷第171頁),似見被上訴人自承其交付該車第2副鑰匙及相關文件與上訴人,而上訴人未予返還。另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5日LINE向上訴人稱:「你的車已經好了,隨時可以交車的狀態,等哥帶嫂子去走個流程即可以辦理」、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1日詢問秦宇昊:「如果杰瑞(即上訴人)的車(即系爭車輛)電腦要改一階,哥那邊有門路嗎?」(見一審卷第27頁、第207頁),被上訴人似於110年11月16日交付系爭車輛與上訴人前後,均以「你(即上訴人)的車」、「杰瑞(即上訴人)的車」稱呼該車,被上訴人並將該車行照等相關文件及第2副鑰匙交付上訴人。似此情形,依一般社會觀念及理性之客觀認知,能否認被上訴人非基於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系爭車輛與上訴人?倘上訴人已取得該車所有權,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18日以該車遭上訴人侵占為由而取回,並出售予第三人,是否未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顯滋疑義。次查,楊皓筠、被上訴人110年11月26日LINE對話:「楊皓筠稱:匯款了,分2筆……。被上訴人:總共兩百已收到,更正,200萬(即A、B款項)」,且A款項匯款單(即存提交易憑證)備註欄記載「車款」(見一審卷第25頁、第21頁),似見楊皓筠向被上訴人表示A、B款項原屬1筆,其將之分2筆匯款,被上訴人亦表示收到。則得否認上訴人僅以A款項給付系爭車輛價款,B款項則非該車價款,亦非無疑。另上訴人所提楊皓筠、被上訴人間對話錄音譯文(即原證16,下稱系爭錄音譯文)記載被上訴人稱:「姊(即楊皓筠)我跟妳講那台車(即系爭車輛),他買那一台車買298……我還幫他那台車付了7萬,所以Jerry(即上訴人)然後呢你那台車他說估88他說這樣太便宜我還貼了5萬。所以那台車298」等語(見一審卷第145頁),被上訴人不否認兩造、楊皓筠間LINE對話及系爭錄音譯文之真正(見一審卷第223頁、原審卷第174頁),被上訴人並似於系爭錄音譯文中自承其為上訴人支付系爭車輛價款7萬元。果爾,上訴人主張其以丙車抵付乙契約價款88萬元、匯付A、B款項200萬元,被上訴人同意補貼其餘價款差額7萬元,已付清系爭車輛價款等語(見一審卷第117頁、第119頁、原審卷第181頁),是否全無足取?自有詳加調查審認之必要。原審認上訴人未舉證被上訴人同意負擔上開差額7萬元,遽認其未付訖系爭車輛價款,亦屬速斷。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責任。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所確定之應負舉證責任一造當事人,其對待證事實所應提出之證據,乃係本證,倘本證已使法院對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而盡其舉證責任,他造當事人對該主張如抗辯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此為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倘上訴人就其主張付清系爭車輛價款,及被上訴人係基於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該車,已提出相當之證明,則被上訴人否認其移轉系爭車輛所有權,抗辯係以使用借貸之意思交付該車,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提出相當之反證。原審未遑命被上訴人就此提出反證,徒以上訴人未舉證付訖系爭車輛價款,及被上訴人於第一審為同時履行抗辯,遽認被上訴人係以出借之意思交付該車,並進而謂其於111年3月18日取回該車轉售他人,不構成侵害上訴人所有權之侵權行為,自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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