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著作權等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PSV-114-台上-2-20250122-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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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王夢麟 訴 訟代理 人 張致祥律師 被 上訴 人 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滾石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段鍾沂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黃秀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著作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3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民著上字第 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第469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創作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2之歌詞、歌曲(下稱音樂著作)後,已分別於民國67年9月1日、68年8月3日簽立「著作權轉讓證明書」,將音樂著作財產權讓與訴外人新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力公司);新力公司復於76年11月2日將之讓與訴外人新格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格公司),新格公司嗣於77年1月、79年6月間登記註冊為著作權人,上訴人不再享有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亦不因74年7月10日著作權法修正後受回溯保護,而重新取得音樂著作之著作權。又新力公司或新格公司於68至69年間,出資聘請上訴人演唱錄製附表編號1至9歌曲完成專輯出版發行,雙方對著作權歸屬未另有約定,依53年7月10日修正之著作權法第16條,及81年6月10日修正之著作權法第12條、第111條規定,其著作權應歸屬出資人新力公司或新格公司享有,上訴人對該錄音著作未享有著作權,亦無87年1月21日修正著作權法第7條之1第1項所訂表演之獨立著作權。被上訴人滾石公司於82年間受讓取得新格公司全部股權,及音樂著作與附表編號1至9歌曲錄音著作之著作權,就該歌曲為錄音或授權數位平台利用,難認係以重製及公開傳輸等方式侵害上訴人之表演著作權,滾石公司及其負責人即被上訴人段鍾沂無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其為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另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200萬元本息,均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或論斷錯誤,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