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溢領工程款等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PSV-114-台上-203-20250219-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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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鋐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偉力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施又琳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律師 蕭淨尹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分署 法定代理人 張稚煇 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9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建上 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 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間將系爭工程發包予上訴人承攬施作,兩造於同年7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契約總價嗣經修正為新臺幣(下同)2,758萬8,969元(下稱約定工程款),履約保證金為100萬元(下稱保證金),上訴人於105年5月14日竣工,已請領6期款項共2,597萬3,078元(下稱已領款)。系爭工程辦理驗收時,經實地鑽心抽驗厚度,發現疑似有非天然之粒料成分,因而驗收不合格,嗣兩造同意由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就該工程之混凝土耐久性及混凝土膨脹係數為鑑定,認該混凝土含有5%至10%之鋼碴,然不影響其強度及耐久性,故被上訴人同意依系爭契約附錄2「廠商未依契約圖說施工之處理方式」第3條約定(下稱系爭約定)減價收受。而觀諸系爭契約之單價分析表,係以混凝土為單一材料計價,則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使用之混凝土計價1,040萬1,355元,得全不予計價。是上訴人可領取之約定工程款,及可取回之保證金,扣除已領款及上開不予計價部分,已溢領工程款778萬5,465元(下稱溢領款)。另審酌上訴人明知系爭工程屬於堤防防災減災之公共工程,竟故意違反結構用混凝土不得摻雜爐碴之規定,惟該混凝土強度並無不足、耐久性未受影響,並經減價收受等情,被上訴人得依系爭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下稱違約金)。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約定第1項後段、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溢領款及違約金共828萬5,465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或違法、違反論理、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其所指原判決違背法令,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云云,無非係就原審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為指摘,難認屬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應許可上訴之法律見解問題。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亦無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等理由矛盾之情。又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既約定:上訴人履約有不符契約規定、溢領價金之情,被上訴人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上訴人給付等情,自得為請求上訴人返還溢領款之依據。至本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916號判決意旨,各係就與本件不同之事實,而闡述其法律見解,上訴人將之比附援引,不無誤會。均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