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PSV-114-台上-205-20250312-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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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205號 上 訴 人 陳雅慧 訴訟代理人 王文範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國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0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940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三樓房地長期由兩造母親林素美(民國101年9月6日死亡)繳納地價稅、負責處理塗銷查封及主導買賣事宜,系爭一至四樓房地亦由林素美整體運用向銀行申辦抵押借款,再以售得價金清償借款,上訴人除未居住使用系爭三樓房地外,對相關事務均不知悉,足見系爭三樓房地於出售前應屬林素美所有,僅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出售系爭三樓房地乃真正所有權人林素美自行處分其所有物之行為,並非上訴人委任出售;上訴人亦未證明兩造曾就售得價金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系爭帳戶款項又係供繳納貸款本息之用,而非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縱然提領支用該帳戶內之資金,仍與上訴人無涉。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80萬元本息,並於原審追加以民法第542條、第539條、第179條前段、第478條規定為請求依據,及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179條前段,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萬6千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就其他未詳載部分,說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於判決結果無礙,不逐一論列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或違背論理、經驗、證據法則或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於上訴第三審後,提出訴外人即合建建商羅志朗親簽聲明書暨簽名現場影像光碟,核屬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非本院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區 衿 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