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SV-114-台上-207-20250227-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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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207號 上 訴 人 謝明吉 訴訟代理人 蔡岳泰律師 參 加 人 柳勇全 被 上訴 人 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訴訟代理人 張家琦律師 林鳳秋律師 被 上訴 人 方麗娟 訴訟代理人 蕭維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1121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 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參加人、被上訴人方麗娟及訴外人姜厚任於民國106年5月在系爭期刊發表其等共同創作之系爭論文,其內記載未經被上訴人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倫理審查委員會通過之人體研究計畫序號(下稱系爭序號),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以上訴人為系爭論文之第一作者,裁處上訴人及謝明吉口腔顎面外科牙醫診所罰鍰共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下稱系爭裁罰),系爭期刊於108年1月間為撤稿公告。國泰醫院因系爭裁罰結果及上訴人於其經營之風華聯合診所網頁放置系爭論文之連結,對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難認係故意或過失抑貶上訴人之社會評價,又上訴人未能證明方麗娟於系爭論文填載系爭序號,及方麗娟於上開刑案證稱:「去年衛福部國泰醫院有來查,我不知道這個證號(即系爭序號)」等語為不實證述,無從認方麗娟應就系爭論文填載系爭序號而遭系爭期刊撤稿之事負賠償之責,是上訴人本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國泰醫院、方麗娟連帶賠償系爭裁罰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共100萬元本息,方麗娟另賠償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本息,均無理由。再者,上訴人負有管理風華聯合診所網頁之責,該診所網頁放置系爭論文之連結,誤導民眾產生國泰醫院核准上訴人施行系爭論文所述手術之負面印象,足以貶損國泰醫院之社會評價,審酌國泰醫院因此減少1名病患正顎手術自費費用等一切情況,國泰醫院反訴依民法第18條、第1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謝明吉給付35萬元本息,及於原審追加依同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均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   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明瞭,自 可即行裁判,毋庸再為調查。參加人於事實審已委任訴訟代理人具狀及到庭陳述系爭論文撰寫迄撤稿經過,原判決亦已敘明無訊問證人徐翠文之必要,並說明本件事證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人指摘原審未調查證人徐翠文及參加人即屬違背法令,不無誤會,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6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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