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排除侵害等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PSV-114-台上-208-20250312-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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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08號 上 訴 人 桃園市龍潭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鄧昱綵 訴訟代理人 謝勝隆律師 被 上訴 人 謝維錦 訴訟代理人 方正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48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3 年12月6日由黃世琪變更為鄧昱綵,有人事派令在卷可稽。鄧昱綵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634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位於同區○○路500巷(下稱系爭巷道)之西南側,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於其上如第一審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範圍鋪設柏油,其中如原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2所示之範圍(面積74.3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範圍)已侵害伊所有權之行使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並於原審減縮起訴範圍,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範圍之柏油路面刨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於67年7月間已供公眾通行,嗣因系 爭巷道臨○○路之巷口寬度不足,伊於71年間取得同段632地號土地(嗣分割出同段633地號土地)後,將系爭土地併入系爭巷道而為拓寬,非取代系爭土地供公眾使用之效能,且系爭巷道周圍建物、人口聚集、交通量大增,系爭土地有繼續供公眾通行之必要。被上訴人曾於110年間申請系爭土地廢道,經居民異議即未再循行政救濟程序尋求廢止,該公用地役關係自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 上訴,係以:系爭土地於64年12月前已編定為巷道,成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之道路,嗣於71年間拓寬至632地號土地,持續供公眾通行使用,不曾中斷,被上訴人之前手亦未曾阻止系爭土地供通行使用,被上訴人雖於110年間申請廢道,惟遭居民異議而未廢道成功,堪認系爭土地該當既成道路之要件,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按私有土地存在公用地役關係時,所有權人之所有權行使將受有持續性之限制,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於認定私有土地有無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時,應採取嚴格之標準,如查知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已消滅或喪失原功能時,應適時予以檢討及廢止。參酌系爭巷道原有寬度加上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1所示路寬0.3公尺之範圍後,已使整體寬度達4.98公尺、車道寬度達3.6公尺,足供消防使用及公眾通行,合於社會生活需要;且系爭巷道之路邊白色實線與門牌號碼同區○○路502-2號房屋間之土地部分,於110年間已劃設停車位供停車及放置盆栽,堪認系爭範圍無繼續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使用之必要,該部分公用地役關係應予廢止,被上訴人自無容忍上訴人在系爭範圍鋪設柏油路面並作為系爭巷道使用之義務。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範圍上之柏油路面刨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 ,故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倘因地理環境或人文狀況改變而喪失其原有功能或無持續供公眾通行之狀態存在,依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固應檢討並廢止該既成巷道;惟在主管機關本於職權或依申請廢止前,仍不得否認該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查系爭土地該當既成道路之要件,成立公用地役關係,現仍為巷道之一部分,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在被上訴人未證明主管機關已依職權或依申請廢止系爭範圍之巷道前,系爭土地仍不失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上訴人本於系爭巷道管理機關地位,於系爭範圍鋪設柏油,能否謂其構成無權占有,被上訴人得逕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訴請其除去柏油路面,交還土地?尚有疑義,非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原審見未及此,遽以前揭情詞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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