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PSV-114-台上-210-20250326-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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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10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楊佳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清富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9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 上字第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編號1、2 、6、7土地為伊之被繼承人林自才與他人分別共有,其餘附表編號3至5土地(與編號1、2、6、7土地合稱附表土地)為林自才單獨所有,於日治時期因河道坍沒而削除登記。嗣附表土地浮覆,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不待登記即應回復為原所有權人所有。爰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為確認附表土地除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12年度訴字第357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B、C溝渠範圍外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與第一審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之人公同共有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下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日治時期所為土地登記僅生對抗效力,被上訴 人應證明林自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且乏證據證明系爭土地即為附圖所示土地,縱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曾經登記,在未依我國法辦理總登記前,屬未登記之不動產,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系爭土地臨烏溪河道,烏溪治理計畫已於民國80年11月21日公告期滿,被上訴人之請求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附表二所示之人(含被上訴人)為林自才之繼承人 ,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登記為林自才所有如附表所示權利範圍,並於附表所示日期因河道坍沒而削除登記,經彰化地院囑託彰化地政事務所依據日治時期之地籍圖及地號比對現有地籍圖,將系爭土地展繪於現有地籍圖之結果如附圖所示,二者地形、位置與面積大致相符,堪認附圖所示土地即為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目前已位於烏溪堤防外,應認系爭土地現已非河川行水區而已浮覆,且屬未登錄之土地,林自才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當然回復。又系爭土地浮覆後,未經地政機關重行編列地號、面積,亦未經登記機關依法公告與系爭土地相關之任何地籍資料,被上訴人等林自才之繼承人無可能知悉系爭土地業已浮覆,而得適時行使權利,且日治時期人民所有土地,倘因逾土地總登記期限未登記為人民所有,致登記為國有者,在人民基於土地所有人地位請求國家塗銷登記時,既無民法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系爭土地尚未登記為國有,亦應無民法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為林自才繼承人之一,其對否認其主張之上訴人提起訴訟,確認對系爭土地既存之所有權狀態,無以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一同起訴之必要,當事人適格亦無欠缺,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被上訴人求為確認系爭土地為其與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上揭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其餘上訴。 四、按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所謂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 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 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7、164號解釋,固指明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15年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惟民法所定之消滅時效,係以請求權為其客體,倘浮覆地所有人就其未經登記之土地,提起確認之訴,旨在確認對該土地既存之所有權狀態,並未主張行使所有物返還、除去妨害或防止妨害等物上請求權,自不發生對造行使時效抗辯問題。查被上訴人為林自才繼承人之一,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登記為林自才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因河道坍沒而削除登記,現已浮覆而位於烏溪堤防外,尚未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當然回復其所有權,應由被上訴人及其餘繼承人繼承取得其所有權;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在確認對系爭土地既存之所有權狀態,均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依上說明,上訴人自無行使時效抗辯之餘地。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未盡相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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