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分割遺產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PSV-114-台上-215-20250312-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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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215號 上 訴 人 賴宗緯 訴訟代理人 汪紹銘律師 被 上訴 人 賴素慧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家上字第41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之被繼承人賴慶雲於民國86年1月13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子女即兩造與第一審共同被告賴栩芝、賴惟珍、賴眞(下稱賴栩芝3人,與兩造合稱為賴宗緯5人),及配偶賴張月香(業於同年2月18日死亡,繼承人為賴宗緯5人)。兩造固於88年2月12日簽立遺產分配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將賴慶雲、賴張月香所遺留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2、3所示不動產,及坐落彰化縣○○鄉○○段314地號、同上鄉○○段519、520地號土地(下稱519地號等2筆土地)暨門牌號碼○○鄉○○路0段000號房屋變賣出售,所得價金由賴宗緯5人均分,賴眞部分同意由上訴人取得。惟上訴人不爭執其請求被上訴人及賴栩芝3人履行系爭協議書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賴宗緯5人雖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之103年8月12日共同出售519地號等2筆土地,然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與賴栩芝3人斯時已明知消滅時效完成之事實,依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16日寄送予上訴人之信件內容及被上訴人與賴栩芝3人於第一審調解時為時效抗辯等情,亦無法推認渠等於103年間出售519地號等2筆土地時,即明知消滅時效已完成,復難單以證人即上訴人之配偶劉芳米之證詞,認定賴眞於104年7月26日曾有明知系爭協議書消滅時效已完成之言論。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賴栩芝3人已抛棄時效利益,仍應受系爭協議書拘束,不得訴請裁判分割遺產,尚無足取。附表編號1、2、3所示不動產自88年簽立系爭協議書起,迄今已逾20餘年未能經全體繼承人合意出售,被上訴人與賴栩芝3人主張系爭協議書因消滅時效完成而拒絕履行,以利向法院訴請裁判分割賴慶雲之遺產,乃權利之正當行使,並未違反善良風俗、誠信原則,且非專為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不構成權利濫用。又兩造不爭執賴慶雲目前所遺之遺產如附表所載(下稱系爭遺產),斟酌除上訴人外之其餘繼承人均不同意就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變價分割,認依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為分割較為適當,另附表編號3至9所示遺產,兩造均同意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應予准許,並應依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當事人在第三審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上訴論旨謂:賴慶雲尚有員林信用合作社存款新臺幣1,622元、314地號土地於89年9月24日至92年10月14日出租之租金未列入遺產分割等語,並提出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租賃契約為證據,核係新防禦方法,本院依法不得斟酌,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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