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投資款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PSV-114-台上-226-20250319-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26號 上 訴 人 沈 淑 瑩 訴訟代理人 林 宜 君律師 被 上訴 人 藍張謙謙(即藍俊德之承受訴訟人) 藍 心 琪(即藍俊德之承受訴訟人) 藍 心 悌(即藍俊德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 文 琳律師 崔 瀞 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0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36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3年5月19日與被上訴人之被繼 承人藍俊德、訴外人沈淑婉、郭義隆(下稱郭義隆等2人)共同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共同投資設立SEAWARRIOR MARITIME S.A.PANAMA(下稱巴商公司),委由訴外人ONOMICHI DOCKYARD CO.,LTD.(下稱日商船廠公司)建造新船舶,並委任藍俊德擔任巴商公司之經理人,綜理公司之營業及與日商船廠公司簽約等事務。伊已依系爭協議書於同年6月18日將伊之第1期投資款美金14萬元(下稱系爭投資款,即新臺幣420萬3,640元,下除特別指明幣別外均為新臺幣)匯至巴商公司設立於合作金庫銀行之帳戶,惟藍俊德未定期向伊報告新造船監造情形,亦未依約設立巴商公司,及將系爭投資款用於向日商船廠公司訂製船舶,顯見藍俊德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違反受任人之善良管理人義務,致伊受有420萬3,640元損失。爰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於原審追加依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藍俊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420萬3,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巴商公司於103年5月5日即已設立,藍俊德 於同年月19日與上訴人、郭義隆等2人簽立系爭協議書,旨在共同投資巴商公司向日商船廠公司購買新造船,並非新設巴商公司,各投資人給付者為投資款而非股款,藍俊德不負有設立巴商公司及移轉巴商公司股份予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前,已檢視巴商公司及日商船廠公司間之監造合約(下稱系爭監造合約),其係因自身財務狀況不佳,未於104年5月31日前依約給付第2期投資款,而與藍俊德約定合意終止系爭協議書所生法律關係,退出本件投資且不得請求返還系爭投資款,藍俊德無再對上訴人說明後續執行事務之義務。縱認兩造間存在委任關係,藍俊德亦無違反受任人義務。上訴人基於投資經驗、評估風險後簽訂系爭協議書,無從請求伊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及追加之訴,無非以:上訴人於103年5月19日與藍俊德簽訂系爭協議書,依該協議書前言、第2條、第3條約定文義、內容與系爭監造合約約定新造船型號、造價、付款金額及方式等內容相符,堪信巴商公司早已設立,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前,已審閱系爭監造合約等相關文件內容,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目的在共同投資巴商公司向日商船廠公司購買新造船。又依合作金庫銀行函覆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匯款單據及日商船廠公司出具函文內容,巴商公司確已將包含上訴人系爭投資款在內之全部第1期款項給付日商船廠公司,上訴人未再給付第2期投資款予巴商公司,即已違約。雖上訴人與藍俊德間因系爭協議書所生之法律關係仍屬存在,惟上訴人已自承其詢問藍俊德造船情形時,藍俊德回復稱:「船舶還在建造中」,足證藍俊德已履行向上訴人報告船舶建造進度之義務,且藍俊德依約無將上訴人登記為巴商公司股東之義務,巴商公司亦有營運之事實,上訴人主張藍俊德未交付巴商公司成立資料及監造合約供其檢視、未向其報告新船監造情形、未將其登記為巴商公司股東、未將委任事務進行狀況定期向其報告,而違反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受任人義務,應屬無據。又依系爭監造合約第11條第1項第a款約定:「在下列情形下,巴商公司應視為未履行本合約之義務:(a)巴商公司未能於本合約第2條約定時間內向日商船廠公司給付第1、2、3、4、5期中的任一期款項……」,第3項第b款約定:「如果巴商公司違約達14日,日商船廠公司得以文字書寫電報形式通知巴商公司關於違約之效果,並解除本合約。……本合約解除時,日商船廠公司有權保留任何款項或巴商公司因本合約所給付予日商船廠公司之分期付款。」(下合稱系爭第11條約定),上訴人不爭執其未依約給付第2期投資款,故系爭投資款確實有遭日商船廠公司沒收之極高風險;上訴人以投資為業,擔任多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無從僅因藍俊德遊說投資購買新造船遭受虧損,即謂藍俊德故意以悖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追加依同條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藍俊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420萬3,640元本息,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 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35條定有明文。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係指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忠於職守之受任人,依交易上一般觀念應負之注意義務。次按認定事實,應憑證據,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不僅應與卷內資料相符,且必於訟爭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而就訟爭事實為推認判斷。查上訴人與藍俊德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目的,在共同投資巴商公司向日商船廠公司購買新船,系爭協議書第4條復約定,由藍俊德與船廠簽約並擔任經理人,綜理巴商營業事務、掌理帳簿記載及金錢計算保管等事務,上訴人已給付系爭投資款予巴商公司,巴商公司並將系爭投資款在內之全部第1期款項給付日商船廠公司,上訴人與藍俊德間因系爭協議書所生法律關係仍屬存在等情,均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果爾,藍俊德依系爭協議書所負受任人注意義務,是否僅須向上訴人報告船舶還在建造中即為已足?上訴人抗辯其於投資後,遲無法獲知後續進展情形,藍俊德有拒不說明投資款流向之過失,是否全無可採?非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況日商船廠公司曾於110年4月20日致函巴商公司,表示已於103年5月29日收受巴商公司給付之第1期款項,並未於104年5月31日前收受第2期款項美金140萬元,亦為原審所認定,則系爭監造合約後續履行狀況為何?該契約效力如何?上訴人給付系爭投資款是否已全數無法取回?均有未明,原審徒以上訴人自承未依約給付第2期投資款,即臆測上訴人所給付系爭投資款,依系爭第11條約定確有遭日商船廠公司沒收之極高風險,自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原審未詳予推求藍俊德依系爭協議書應盡之受任人注意義務為何?並據以判斷藍俊德是否已盡其義務,遽謂上訴人主張藍俊德違反受任人之義務均無可採,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