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拆屋還地等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PSV-114-台上-228-20250226-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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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228號 上 訴 人 游美有 訴訟代理人 黃秋田律師 陳冠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游美哖 訴訟代理人 黃博彥律師 洪國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0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205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 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之母黃招治原為系爭土地所有人,於民國80年間將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1946⑵、⑶、⑷、⑸、⑹部分(下逕稱各該編號,就前3部分合稱甲地;後2部分依序分稱乙、丙地;合稱占用土地)出借予上訴人(下稱系爭借貸契約);另將系爭土地其餘部分出借予訴外人張游美月。嗣上訴人於編號1946⑵、⑶、⑷土地上興建鐵皮建物,依序出租予原審被上訴人張澤東、歐榆杰、陳幸香占有使用;另同意陳幸香於乙地建屋,復將丙地出租予訴外人藍民程,而由原審被上訴人沅和有限公司(下稱沅和公司)於其上興建招牌柱子。系爭借貸契約並無確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目的定其期限。嗣黃招治於105年6月13日死亡,兩造、張游美月,及訴外人朱黃美暖、黃美銀、黃聖芳、黃聖綠、黃景香、游皎茵、游豐榮、游宏芮(下合稱朱黃美暖8人),為黃招治之全體繼承人。又黃招治生前將系爭土地部分應有部分移轉予黃美銀、游張美月,復將應有部分2800/2880贈與被上訴人,黃美銀再於107年間將其應有部分贈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陸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共2840/2880,嗣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占用土地,遂與朱黃美暖8人於111年8月18日,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併向上訴人及張游美月為終止系爭借貸契約之表示,於同年月25日合法終止後,上訴人乃無權占有占用土地,而受有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甲地每月為新臺幣(下同)1萬2,980元,編號乙、丙地,依序每月為1,416元、14元為適當。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騰空甲地上之地上物,將甲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及自111年8月26日起至返還甲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1萬2,980元;暨自111年8月26日起,分別至陳幸香、沅和公司分別返還乙、丙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依序各給付1,416元、1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及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之贅述,泛言未論斷,或違法、違反證據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其所指原判決違背法令,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云云,無非係就原審之職權行使所為指摘,難認屬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應許可上訴之法律見解問題。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又原審既認定黃招治將系爭土地借予上訴人及張游美月使用,則其據以認定黃招治之其餘繼承人併向上訴人及張游美月終止該使用借貸契約,並未違反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第2項之規定,更與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無涉。另原審就系爭借貸契約所為之定性,業經兩造為攻擊防禦,亦無違反闡明義務。是上訴人據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亦不無誤會。均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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