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2-05

案號

TPSV-114-台上-230-20250205-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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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230號 上 訴 人 錢鍾宏 訴訟代理人 陳建偉律師 林筠傑律師 被 上訴 人 木文陶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正文 訴訟代理人 蘇錦霞律師 趙偉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920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提起上訴,雖以原判決 該部分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指示訴外人即其配偶陳麗心於民國106年3月2日、同年5月18日共匯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至被上訴人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係以訴外人華鵬廣告設計有限公司名義借款予被上訴人;至109年3月20日至110年3月9日共匯款157萬元至被上訴人設於彰化銀行帳戶,上訴人除證明其中72萬元係基於兩造間金錢借貸關係所交付外,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受領其餘款項係基於兩造間金錢借貸合意或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85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論斷違法或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就證人楊寶龍之證述,依證據評價判斷其事實之真偽,核屬原審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且於判決理由說明其心證所由得,復說明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非判決不備理由。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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