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日期
2025-02-05
案號
TPSV-114-台上-232-20250205-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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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232號 上 訴 人 李俊卓 訴訟代理人 詹志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傅麗文 訴訟代理人 王一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1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家上 字第15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事件準用之。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 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89年12月9日結婚,婚後未以書面約定夫妻財產制,嗣經法院於109年8月27日(下稱基準日)裁定改為分別財產制,並於111年11月9日在法院成立調解離婚。被上訴人於婚後以近新臺幣(下同)800萬元購置系爭房地,於基準日價額為1601萬6000元,扣除被上訴人父母無償贈與其購屋款350萬元、129萬元後,餘額為1122萬6000元。兩造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各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基準日剩餘財產總值各為257萬7969元、1455萬7630元,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為1197萬9661元。惟上訴人於基準日前5年向銀行提領1357萬餘元,大多數花費原因不明,且長期未參與大部分家庭勞務,對兩造所生子女照顧付出甚少。而被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增加之財產主要來自於系爭房地之增值,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爰酌減上訴人之分配額至兩造剩餘財產差額1/6。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款逾199萬6610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