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2-05
案號
TPSV-114-台上-234-20250205-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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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234號 上 訴 人 周純媛 林品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宇脩律師 魏仰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孟孝 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22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號,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孟忠(於民國110年5月死亡)因信用不佳,委由其母林秋菊以西河堂名義向臺灣銀行貸款,嗣該貸款經轉貸、換約、變更借款人為被上訴人,林孟忠於82年12月及98年9月依序取得臺灣銀行核撥之貸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140萬元,合計340萬元,並自98年8月至109年3月陸續匯款共232萬5458元,及上訴人周純媛於109年7月匯款210萬元至被上訴人設於臺灣銀行抵償貸款之帳戶,均係清償林孟忠本人之債務,非為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或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被上訴人亦未因此受有不當得利。從而,上訴人本於繼承法律關係,先位依委任、備位依無因管理、次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0萬7375元本息;周純媛先位依無因管理、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209萬8074元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於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於原審所為之聲明或陳述,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原審無再行使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又林孟忠分別以西河堂及被上訴人名義於82年12月及98年9月取得臺灣銀行核撥之貸款,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原審認林孟忠及周純媛陸續匯款至被上訴人設於臺灣銀行抵償貸款之帳戶,均係清償林孟忠本人之債務(民法第546條第2項規定參照),並不違背法令。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