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PSV-114-台上-25-20250108-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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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公信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整宏 訴訟代理人 林忠熙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昆弘 林青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7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 上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豐裕以其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6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分之2(下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辦理預告登記,內容係為保全該土地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權,系爭土地在未經上訴人之同意前,不得作任何處分(下稱系爭預告登記);復以系爭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地上改良物為上訴人設定擔保債權總額新臺幣(下同)1,08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擔保林豐裕民國110年7月30日對上訴人所負之債務(下稱系爭抵押權)。上訴人無法證明其有何系爭預告登記所保全之請求權存在。林豐裕於110年7月30日簽訂之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雖記載其向抵押權人借款1,080萬元已當面收足點清。但上訴人自稱其係以代償林豐裕積欠他人債務980萬元,及於110年11月19日匯款64萬1,000元予林豐裕之方式交付借款,足認系爭約定書記載借款已當場點收,與事實不符;上訴人復未能提出事證說明其向何人代償及如何代償債務,自不能認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林豐裕110年7月30日對上訴人所負之債務存在。林豐裕死亡後,系爭土地已由被上訴人辦竣繼承登記。被上訴人自得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命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及系爭預告登記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系爭抵押權係擔保林豐裕110年7月30日對上訴人所負之債務,而上訴人不能證明其於110年7月30日止有為林豐裕代償980萬元債務,且係於110年11月19日始匯款64萬1,000元予林豐裕,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原審認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林豐裕110年7月30日對上訴人所負之債務不存在,並判決命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無違背法令可言。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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