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不當得利等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PSV-114-台上-253-20250213-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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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253號 上 訴 人 陳文洪 訴訟代理人 林群哲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文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110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係坐落臺中市○○區○○段1010地號土地(下稱101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及其上同區○○路0段000巷00弄51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房屋其中A地上物占用被上訴人所有同上段1010-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178平方公尺。訴外人即兩造之父陳茂村在1010地號土地上興建同上弄55號房屋時,雖以上開2筆土地及改制前臺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作為該農舍建築基地,然被上訴人並未同意系爭房屋得使用系爭土地作為基地,亦不能執同上巷000弄36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推論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之前手陳茂村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兩造間就A地上物占用該土地部分並無使用借貸關係,上訴人亦未舉證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屋建築之初即知越界情事而未即時提出異議,復審酌系爭房屋(含A地上物)為鐵皮建物,A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東側,且占用該土地面積逾7%,影響被上訴人完整規劃利用,上訴人未舉證拆除A地上物有損系爭房屋整體結構,且該屋目前出租訴外人至盈企業社,計畫在上訴人所有之1010地號土地範圍設廠從事模具製造,拆除A地上物不致影響政府稅收及產業發展等公共利益,而對上訴人或社會經濟造成重大損害,故上訴人越界占用情形,自無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免上訴人移去A地上物之餘地。且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係正當行使權利,難認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A地上物,返還該占用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論斷違法或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已表明其無與上訴人和解意願(見原審卷㈡67頁),原審審判長自無闡明其是否同意上訴人價購A地上物占用土地之義務。又上訴人於上訴第三審後,始抗辯被上訴人行使拆屋還地權利,恐致兩造法律關係複雜,有循環究責之弊,亦有害其自身利益,致兩造同受其害等語,核屬新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審酌。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黃 鉉 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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