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工程款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PSV-114-台上-256-20250213-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256號 上 訴 人 高國雄 訴訟代理人 劉 衡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奕男 訴訟代理人 謝清昕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麗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0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1031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聯絡廠商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委任報酬為工程總價20%,系爭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343萬1370元,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委任報酬為268萬6274元,另為被上訴人代墊工程款1312萬5370元,合計1581萬1644元,已經被上訴人給付完畢,上訴人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論斷違法或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已委任訴訟代理人劉衡律師,雖劉律師於民國114年2月12日具狀陳明終止委任,但依民事訴訟法第74條第3項規定,仍應於該陳報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起15日內,為防衛本人權利所必要之行為。故本件仍將其列為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